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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

关于推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信息来源: 9游会业协会  信息提供日期:2005-01-27   浏览:8020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导则》等,对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均作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这是贯彻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增强其预防和控制事故风险的能力,是切实保障建筑行业广大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经对我市保险公司及其市场份额的了解,在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充分协商后,经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批准,现就推广建设工程意外伤害

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作协议的过程及要点。

双方拟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第一稿的基础上,经企业管理部与保险公司确定了协议的框架和基本原则。第二稿经秘书处各部门会审,提出修改意见,同时企管部征求了我会法律咨询专家中3名专家的意见。第三稿形成后,分别召开了市属总承包企业,外驻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分属地)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争行业整体利益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报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的“合作协议”。经常务理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推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本合作协议相对会员单位而言,仅是框架性的协议,其要点如下:

1、我会拟通过行业自律措施,对该保险险种予以推广,为防止保险业务员影响各会员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拟定了保险公司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禁止该公司业务员上门强制宣传的条款。拟定了为会员单位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的条款。

2、坚持了会员单位自主、自愿、自由的原则。会员单位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自愿选择保险金额及保险险种,自由洽谈保险条款;

3、为会员单位提供了优惠的价格。协议中供会员单位选择的两种金额,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准的费率分别为1.875‰,1.5‰,请各会员单位与市场价格比较后自主决定;

4、确立了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的调解机制和解决争议的优先次序,即先调解,再仲裁,后诉讼的程序。我会由企业管理部负责具体工作。联系电话:于占魁,83193948,张世仓,83193958;

5、对保监会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出现,其效力优先于原格式合同条款。其特点在于:一是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主体地位,二是结合我市建筑行业的特点,选择了按工程总造价计算保险费的方式,放弃了按建筑面积或按计名投保的方式。但是,这种放弃并不影响会员单位自愿选择这两种方式。三是对保险期限作了明确的细化,四是对投保、理赔等作了程序性约定;

6、会员单位凭已缴纳当年会费记录的会员证书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优惠价;上一年度的百强企业,凭协会企业管理部的证明,享受百强上榜企业的优惠价;

7、各专业公司会员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总承包单位已办理了按工程造价方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则,我会的专业承包单位会员,可以和总承包单位享受同等权益,但是,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直接发包项目除外;

8、若有会员单位需要在本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条款可自行商谈,推荐的优惠价格为:

          保险费率

 

企业类别

每人保险金额

意外身故15万,

意外残疾10万

意外身故10万、

意外伤残10万

意外医疗费用

1万

一、建筑业协会百强企业

0.6‰

0.48‰

0.25‰

二、其他建筑业协会会员

0.8‰

0.675‰

0.30‰

三、非建筑业协会企业

1.0‰

0.75‰

0.35‰

 

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说明如下

1)、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1次或者多次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扣除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3)、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9、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实施中无异议,到期可自动顺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如无不当,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

   二、《合作推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供会员单位参考,会员单位可以不受本协议的限制,另行商谈价格及保险条款。《合作推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

甲方:9游会业协会

乙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为了更好地促进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保护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会员单位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调整协会的文明工地、双优工地等评优、评奖办法,对协会会员是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因素。

二、甲方对会员单位做相关宣传工作。

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会员单位证明,提供经综合评价的百强企业名单、优秀企业上榜名单。乙方给出相应的优惠费率。乙方给出的最优惠费率不得高于乙方给其它企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具体优惠费率见本协议附件一。

四、甲方的会员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保险公司,保险险种以及保险金额。甲方对其会员单位投保不作任何承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乙方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和理赔绿色通道,为甲方会员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发生的情况,一般事故理赔在手续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赔付,重大事故在手续齐全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

六、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提供会员单位投保该险种的明细表;

七、乙方向甲方会员单位将提供全方位的团体保险服务;

八、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作为市场竞争的宣传材料,私自到甲方会员单位进行带有强制性的投保宣传,不能就此项协议书损害甲方在会员单位中的信誉,如有发现此类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声明取消此项合作协议;

九、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乙方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协商精神解决。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调解人为9游会业协会,经调解人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再与其它保险公司签定开展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相关协议;乙方不得与建设局属下的其它协会签定开展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相关协议。

十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一方欲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十二、本协议期满时,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如一方对此协议有异议,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盖章)                           (盖章)

                                  

 

附件一: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收费标准;

附件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附件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代码:D04);

(内容略,可到保险公司设在建艺大厦20楼索取,联系电话:83787625,83785125,81681828)。

  此通知,                                         

 

9游会业协会

00五年元月七日

 

附件一:

 

 

建筑工程项目期间总保险费=工程总造价×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

 

企业类别

每人保险金额

意外身故15万,意外残疾10

意外身故及伤残10

一、建筑业协会百强企业

0.6

0.48

二、其他建筑业协会会员

0.8

0.675

三、非建筑业协会企业

1.0

0.75

 

 

 

附件二: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附加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之一。本特别约定和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特别约定执行。其他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一、投保范围和对象的约定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施工活动的企业,应依法为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2、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务关系的人员,均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投保人并支付保险费。与总承包单位建立了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关系的单位,其在该工程项目上工作的人员,与总承包单位的人员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工伤意外事故(包括被保险人因公外出办事或上下班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不包括职业病)导致身故或残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工伤意外事故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在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后,本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蓄意违章、违法,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蓄意”须由保险公司依相关法律程序取证确认。

四、保险期间的特别约定

1、本合同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开工、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本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2、施工企业因故停工的,须及时书面通知本保险公司,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复工也须及时书面通知本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工程停工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保险期间相应顺延。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3、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本保险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4、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如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一个月以内,本保险公司不加收保险费。

5、如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一个月以后,则本保险公司自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一个月的次日零时起加收保险费。保险费计算公式见本特别约定第五条规定。或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五、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本保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记人数的承保方式,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以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

2、本保险公司提供两种保险金额供投保单位选择:

1)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

2)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万元。

3、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计收,按下列公式计收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4、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六、索赔资料的约定

分包企业的工作人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向本保险公

司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用人单位须出具被保险人出险当月的工资表。确实无法提供工资表的,须提供相应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其他证明资料);

    如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险公司到场调查取证或投保单位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解除合同的约定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如投保人违反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